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正式实施。一年多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都在积极开展慈善信托业务。
根据全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平台统计,截至2017年12月底,共备案了57单慈善信托,信托财产总规模为8.84亿元,信托财产从资金信托拓展到非资金信托,操作模式也在不断创新。尤其是银监会、民政部在2017年7月26日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后,我国慈善信托形成了以《信托法》为上位法,《慈善法》为特别法,《管理办法》为实施规范的基本规则体系。
图表:慈善信托
图表来源:公开资料整理
此外,2017年8月30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一方面填补了国内信托登记制度的空白,另一方面再次缩小了国内信托制度和境外信托制度的差距,为慈善信托乃至家族信托的顺利运行保驾护航。至此,国内慈善信托业务进入“名正言顺”的正常轨道。
一、三种操作模式,各选所需
《慈善法》出台之后成立的57单慈善信托中,49单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2单是由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6单是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尽管受托人以信托公司为主,但是大部分信托计划都是由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合作运行的。
具体来说,目前国内的慈善信托业务主要有以下三种操作模式。
一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人。
信托公司接受捐赠者委托设立慈善信托,聘请慈善组织作为项目的执行人,负责慈善项目的具体执行工作。
这种模式的优势有三:第一,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可以各尽所长,信托公司打理信托财产促进其保值增值,慈善组织负责慈善项目的筛选和执行。第二,避免了捐赠者将资金直接捐赠给基金会,因最低支出限制导致的捐赠资产缩水。第三,与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具可抵扣所得税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但是因为受托人的资金并非一次性支出,票据金额不能按照捐赠金额开具。
二是由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
实际上是捐赠者将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并和慈善组织约定,由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慈善组织的意愿管理信托财产。
此种模式的优势,首先表现在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具可抵扣所得税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其次,同时由慈善组织募集资金可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募集能力,通过设立慈善信托也能增加资金使用透明度。最后,信托公司资产管理能力更专业,能促使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但捐赠人并非直接委托人,对于慈善信托的控制力相对较弱。
三是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共同受托人。
在双受托人的模式下,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是平行的受托主体,都将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根据信托合同明确各自职责。
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由慈善组织开具相关抵税的捐赠票据、公益项目的专项管理,信托公司进行信托财产的专户管理。双受托人的优势互补、权责分明。二是委托人直接签订合同,对于慈善项目的执行有更大的控制权和监督权。三是特定慈善领域的公益项目可以定制化实施,能更好地实现委托人的慈善目的。但是双受托人模式需在最初明确各自权责,可能发生合同未约定双方受托人皆不作为的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捐赠人将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慈善信托再通过慈善组织执行具体慈善项目的创新模式。
无论哪一种模式,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都有各自优势,慈善组织可向捐赠者开具抵税票据,信托公司有着更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对于持续性公益项目,信托公司的加入将显得尤为重要。而具体模式的选择,将根据捐赠者的实际需求来制定。
二、亟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近一两年来,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法制环境在不断健全,各种模式的慈善信托实践案例也日益增多,但存在的一些问题仍不容回避。
首先,非资金慈善信托设立仍存障碍。
《管理办法》规定,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但对于非资金慈善信托的设立,并没有详细指引,多元化财产类型在慈善信托领域的适用产生了不确定性。
其次,慈善信托的税收问题涉及设立、运营和分配三个环节,因捐赠主体和财产类型的不同,相应的税收政策也不同。
其中运营环节涉及慈善信托持有不动产应缴纳房产税等,信托财产投资缴纳的增值税因慈善信托不是纳税主体,在实际执行中并不缴纳;分配环节中受益人因救济性质取得的款项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慈善信托的税收主要是在设立环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的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实行资格认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企业或个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的捐赠支出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除了资金捐赠以外,常见的捐赠财产类型还包括不动产和股权。
以不动产设立慈善信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税收规定。但在实际过程中很可能被认定为交易转让,需以不动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以股权设立慈善信托,个人和企业差异较大。根据2016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正常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的规定,企业捐赠股权可以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同时可享受一定的所得税扣除;个人捐赠股权也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可能需按照交易转让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最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尚未明确。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8年中国资金信托行业分析报告-市场运营态势与投资前景预测》
《管理办法》的促进措施中明确了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但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方式等都未做具体规定。慈善信托从属于公益信托,并非公益法人,无论是信托本身还是受托人都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认证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显然无法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因此,捐赠人无法享受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优惠。
实际操作中,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采取与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的模式,由慈善组织开具可抵扣所得税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但操作起来会相对复杂、增加额外成本,而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除此之外,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其一,如何进行股权评估,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其二,捐赠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捐赠的有效完成,取决于转让的依法进行,不同性质的公司适用不同性质的转让规则。其三,受赠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如何行使股东权利,捐赠人持股模式的设计,如保留控制权,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三、合纵连横,促进规范发展
基于前述对我国慈善信托业务发展现状的概览,以及对操作模式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分析,针对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和从业机构提出如下建议。
对政府部门而言,重点在于制定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明确政策交叉的模糊地带。
一方面,在《慈善法》的修订中,应充分借鉴民国时期慈善法“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的思想。简单而言,即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具体而言,就是把礼的道德精神和有关制度性的规定融入法律的内容之中,同时赋予某些道德以法律的强制力。另一方面,《管理办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做了原则性的安排,但并没有明确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细则,当然,完全解决税收问题,也不是银监会和民政部能够决定的,还需要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加强联合,进一步推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对监管部门而言,应重点培育客户的“信托”文化,规范行业发展,防范受托人风险。
对于有捐赠意向的客户,可加强“信托文化”的培养,慈善信托有着设立简便、运作灵活,委托人可保留相应决策权、规范透明化运作等特点,以期构建可持续捐赠体系。同时,应明确受托人职责,强化慈善项目筛选执行能力和慈善信托运作情况的披露。对于从业机构而言,无论是信托公司还是慈善组织,都应依托内外部优势,找准定位,构建具有自身优势的慈善信托发展模式。
慈善组织无论是作为受托人还是项目执行人,都应具有良好的项目筛选和执行能力。而信托公司除了资产管理能力外,也应不断强化对合作慈善组织的筛选判断能力。《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的发展有极大的推进和鼓励作用。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可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利于监管评级。同时,对于目前无法打破非资金类财产转入信托的困局,慈善信托未尝不是一个很好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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