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航空意外保险索赔现状分析
航空意外保险具有商业保险性质,虽然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合同是由具有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缔结,保险条款应该由双方一起定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格式合同,并且为了简化购买流程以及节约成本,被保险人通常只能拿到一张保单。在这种销售模式下,出现险情时很容易引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纠纷。索赔程序的关键点在于什么情况下能申请索赔以及如何申请索赔。其中主要涉及的是索赔主体、航空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航空意外保险保险范围以及保险金申请需要的证明和资料以下四个方面。
(一)有关索赔主体的法律规定
由于航空意外保险一般具备三种保险责任即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以及医疗保险责任,所以在不同情况下涉及到的索赔主体也不同。只有索赔主体适格才能正确开启索赔环节。根据一般航空旅客意外保险的三种保险责任看,不同情况下适格的索赔主体一共有以下几种。
1.航空旅客:
所谓“旅客”术语是指对航空器运营没有任何指责的机上所有人员其中包括在航空器上没有责任而随机飞行的航空公司雇员。其中“付费乘客”是指以付款作为交换而搭乘航空器的人。根据保监会发出的《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现行的所有航空意外保险均为电脑出单。因此航空旅客拿到手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常常被直接写为“法定”,这样不仅涉嫌侵犯了投保人的权利,同时也间接忽视了航空旅客作为受益人的情况。此种表述方式十分模糊不清,易造成争议。
根据相关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航空旅客并航空旅客本人才是索赔的适格主体。
2.非指定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身故或者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收益权时,航空意外保险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进行处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非指定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有索赔的资格。
3. 债权人:
由于航空意外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遗产被继承,按照遗产法规定,遗产应用作偿还生前债务。虽然债权人可能对此保险金享有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表示债权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在代位权的范围之内。所以债权人对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也不享有索赔的权利。美国也有代位求偿权不能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美国的学术界分析认为,由于对于某一特定伤害的赔付取决于保险合同,而不取决于受损财产的经济价值,所以意外伤害保险更接近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有较大差别。因此意外伤害保险金不适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在美国也有里程碑式的案例作为判例确定了这一观点。
(二)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
我国国内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的界定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种为保险期间自被保险旅客踏入保单上载明的航班班机开始至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航空意外保险与期间相关争议主要是当航班被改变航意险是否还存在效力。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对航班改变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险公司承认了航班改变时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随着航班而改变,保险仍然有效的情况。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8年中国航空意外保险行业分析报告-市场深度调研与发展前景预测》
“7 .8 新桥机场事故”就曾引起很大争议。不少市民都认为,在空姐的指挥下跳了机翼受伤,只要买了航空意外保险就一定赔付。近年来,客机报“假火警”在疏散中导致乘客受伤的并非个案。根据航空意外保险所规定的保险期间此次事故意外受伤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但是行业内专家表示可以根据通融赔付进行索赔。可以看出航意险的保险期间界定可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微调。
(三)航空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
航空意外保险所承保的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航空事故,航空意外保险中所承保的航空意外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属于外来事故;第二,具有突发性,是指在瞬间发生的事故;第三,由于意外性,是被保险的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未预料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是虽然可以预见或者避免,但是由于无法抗拒或者履行职责不可回避;第四,身体受到伤害。
在近几年曾出现购买航空意外保险的旅客在保险期间内猝死的情况也引起了索赔争议。在《法医病理学》中对于“猝死”的解释是由于机体潜在疾病或者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或者突然死亡,一般情况下认为属于疾病导致死亡。所以对于猝死原则上应该认为是疾病导致不属于意外,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认定为是意外。虽然大部分保险公司在航意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了猝死,但是并没有对“猝死”予以解释。并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也有实例。例如 2015 年 3 月 16 日《南方日报》就报道了被保险人马某在劝架过程中摔倒猝死,最后法院判决认定马某猝死为意外,保险公司赔偿。
虽然很多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了猝死为排除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可能无效。在现实情况中购买航空意外保险的旅客只能拿到简单的航意险保单,柜台人员也不会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很难满足法律中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猝死并没有完全被排除于航意险的赔偿范围。
二、国外航空意外保险索赔制度介绍
(一)美国航空意外保险规制
美国的航意险很少以单独险种存在,而是广泛地融入普通的寿险或者意外险之中。例如在 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attanooga v.Phoenix Mutual Life Insurnce Company.No. 6052.Jan. 17, 1933 中,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于航空事故,基于保险条款规定关于航空事故的特殊规定,向保险公司所要两倍赔偿,此种做法甚至通行于西方。全球知名的安盛保险公司在其意外保险产品中也有相关保险条款。同时,美国的政府部门也很少介入其中对保险条款进行规制。虽然美国的各个州政府都有相应的保险法,但是通常只是对保险进行设立或者组织上的规定。例如,在 1999 年 4 月 19 日美国交通运输部就颁布规定称航空保险不能将Y2K写入免除责任的条款中。
(二)英国航空意外保险规制
在英国,保险产品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而不是简单的消费品。英国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寿险和非寿险。在此情况下,英国单独的航空意外险则主要包含在非寿险业务中,其中建有专门的意外事故及健康保险类别。例如,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不同市场专门提供健康及意外事故保险,其中包含有航空人身意外保险险种。而综合性航空意外险则融入到寿险中。航空事故发生后,旅客不需要为基本的医疗或伤残开销而忧心。为分担航空意外风险,市面上比较畅销的是国际旅行险,保额最高的项目是医疗费,可达 500 万英镑,除了人身意外伤害,航班延误、行李遗失也有涉及。
(三)国内外航空意外保险制度对比
以上得知欧美国家通过在寿险或者意外险的合同条款中特别规定了航空意外的赔偿限额的方法来赔偿。这种保险模式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比单一航空意外保险更具有全面性。因此在美国与航空意外索赔相关的大量案件争议焦点都在于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排除责任范围。法官只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恰当解释再结合案情来判断是否应该赔偿。在我国更多的争议则在于是否属于航空意外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欧美形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占了较大比重,但是这样的规定也使得意外险赔偿更加具有不确定性。中国这种情形下则能够让判决更有理有据,但是在案件事实的认清上会给法官带来负担。
三、我国旅客索赔面临窘境及原因分析
小组成员通过调研发现, 航空旅客购买航空意外保险,一旦发生航空事故,旅客进行索赔时,并不像听上去的那么简单,也会面临一系列的尴尬处境。因此,小组成员决定把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出来,以供参考。
(一)索赔主体存在问题
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的通知》的规定,现行的航空意外保险均为电脑出单,为了不让保险单出现空白项,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常常在保单上受益人一栏直接写为“法定”。
当投保人有意向指定受益人,而保单上受益人一栏直接显示为“法定受益人”,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巧的是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并没有留意到这一点。究其根源,还是在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商对待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随意态度和我国相关部门对其监管力度不够上。如果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商可以耐心地给旅客讲解其中的区别,而不是害怕麻烦而助长保险行业中的陋习——保单上的受益人直接为“法定”,如果相关部门对航空意外保险对各保险公司的监管足够全面、行政处罚有足够的震慑力,航空意外保险中这种随意行为怎么还会屡禁不止呢?
(二)索赔依据存在问题
投保人在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时,只得到了一份意外险查询单,其正面特别提示中明确声明:“本查询单不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在购买保险时已阅读查询单对应的保险合同并对其有充分的了解”。这就让旅客有很大的疑惑,买到手的竟然只是查询单,那真正保险单在哪里?保险合同又在哪里?旅客在没有见到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是如何做到已对“查询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有充分的了解”?或许保险公司会辩称,在查询单的背面有注意条款说“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备案为准”。试问,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又有几个会去一个链接一个链接地点进去查找?等到真正出了事故,需要索赔时,才能看到真正的航空意外保险合同条款。可见,大众对于自身权益保护的不重视还是与航空保险当下的这种不规范现状是脱不了干系的。
(三)索赔途径存在的问题
航空意外保险通常都是由航空旅客在机场或者网络上自行购买的,所以调研小组也试着购买了一份航空意外保险。通过查找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关于航空意外保险条款的备案,小组成员发现其中规定关于申请不同保险金所需要的证明以及材料均有些许差别。
然而,由于旅客在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时,并没有见到对应的保险合同,无从查找其索赔途径,询问航空意外保险销售代理人相关内容时,得到的结果却是一问三不知。这样既有碍于航空意外保险的销售,更是严重侵害了投保人获得告知的权利,也违背了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航空旅客在航空事故发生后进行索赔时,主要面临着索赔主体不明、不知何人有权利索赔、依据什么索赔以及旅客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索赔这几方面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制度建议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航空意外保险小组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保险实务专家以及与律师交流索赔流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得出如下完善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的完善方向
通过调研小组成员发现,国内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主要面临着:旅客索赔时,主体不明确、不知何人有权利索赔、依据什么去索赔、未成年的索赔限额被降低时是不是侵害了自身权益、以及旅客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索赔这几方面的问题。由此,小组成员讨论出如下建议:
1. 需要有关立法主体完善关于航空意外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的规定,避免保险合同制定一方滥用合同自由的原则,制定出格式条款但是却不尽法定义务。此外,应规定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给投保人时,不仅要给查询单还应该附带保险合同一份,并尽量制定出符合大众利益的合同范式。同时也应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设置统一的防伪标记,以杜绝航空意外保险“假保单”,维护市场秩序。
2.保险公司应当端正对航空意外保险的态度,改掉过于随意的作风,本着对旅客和大众负责的原则,不断完善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单的内容。在销售过程中可以在各个销售点设置关于航空意外保险合同的电子讲解机器。同时各个保险公司应该完善对于航空意外保险销售管理制度,避免航空意外保险销售混乱的情况。此外,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主任韩士队律师表示,航空意外保险保单无背书格式条款是对保险公司非常不利的,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过错赔偿责任。
3.作为索赔当事人的旅客,更应该重视航空意外保险的作用,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航空意外保险是一种自愿险,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在填写保单时放任保险人乱写等于放弃了己方利益,等到追悔时会遇到一系列麻烦。
4.“猝死”可否纳入航空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也是实务中的一个热门的话题。天津平安保险公司分管人身意外保险的部门经理告诉我们,依照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猝死”不纳入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但实际情况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对死亡原因的鉴定为主。若为鉴定结果为“意外死亡”,一般进行赔付。
5. 索赔过程中旅客是否会受到刁难?天津平安保险公司分管人身意外保险的部门经理告诉我们,航空事故一旦发生都是重大事故,其影响力波及全国,保险公司如何做出赔付备受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出于建立、维护自身形象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主动及时的做出赔付。但是随着航空业的发展,我们相信法律应该做出更多具有前瞻性的规定。
(二)综合型航空意外险的完善方向
当航空意外保险市场放开后,综合性航空意外保险呈现出井喷式发展态势,各种包含航空意外保险的综合型意外险在保险公司非常畅销。但是,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定过程,由于相关规范的出台速度滞后于综合性航空意外保险的发展速度,难免出现纰漏。小组成员通过对比欧美国家的航空意外保险制度体系,总结出可供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借鉴的益处。
外国的航空意外保险多包含在寿险或人身险中,唯一特别的是,国外的航空意外保险在寿险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以美国为例,当航空事故发生时,美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最高赔付相当于两倍寿险的赔偿金。美国保险中虽然没有航空意外保险,但这种保险制度也同样凸显出了航空意外保险的特殊性,有其可取之处。相应的,在我国也可以在寿险或者是意外险中通过对航空意外的特殊规定,提高对航空意外事故的赔付,吸收航空意外保险的特点,不仅让投保的大众有更多的选择,同时也让综合险中体现出航空意外保险的特点和优势,得到投保人的青睐。
综上,无论是单纯性的航空意外保险还是综合性的航空意外保险,都是旨在保障航空出行安全,分担航空旅客出行风险。根据我国保险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我国航空业的不断发展以及航空意外保险改革的发展现状,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此外,航空意外保险的变种类型不断增加,航空旅客人身伤害险与其他交通方式的意外险的衔接更加完善,其融合的趋势也将逐渐显现,未来我国的航空意外保险,能够在整个保险体系中与其他类型的保险实现无缝衔接是其应有之义。
航空意外保险具有商业保险性质,虽然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合同是由具有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缔结,保险条款应该由双方一起定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格式合同,并且为了简化购买流程以及节约成本,被保险人通常只能拿到一张保单。在这种销售模式下,出现险情时很容易引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纠纷。索赔程序的关键点在于什么情况下能申请索赔以及如何申请索赔。其中主要涉及的是索赔主体、航空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航空意外保险保险范围以及保险金申请需要的证明和资料以下四个方面。
图表:航空意外保险
图表来源:公开资料整理
(一)有关索赔主体的法律规定
由于航空意外保险一般具备三种保险责任即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以及医疗保险责任,所以在不同情况下涉及到的索赔主体也不同。只有索赔主体适格才能正确开启索赔环节。根据一般航空旅客意外保险的三种保险责任看,不同情况下适格的索赔主体一共有以下几种。
1.航空旅客:
所谓“旅客”术语是指对航空器运营没有任何指责的机上所有人员其中包括在航空器上没有责任而随机飞行的航空公司雇员。其中“付费乘客”是指以付款作为交换而搭乘航空器的人。根据保监会发出的《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现行的所有航空意外保险均为电脑出单。因此航空旅客拿到手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常常被直接写为“法定”,这样不仅涉嫌侵犯了投保人的权利,同时也间接忽视了航空旅客作为受益人的情况。此种表述方式十分模糊不清,易造成争议。
根据相关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航空旅客并航空旅客本人才是索赔的适格主体。
2.非指定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身故或者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收益权时,航空意外保险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进行处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非指定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有索赔的资格。
3. 债权人:
由于航空意外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遗产被继承,按照遗产法规定,遗产应用作偿还生前债务。虽然债权人可能对此保险金享有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表示债权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在代位权的范围之内。所以债权人对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也不享有索赔的权利。美国也有代位求偿权不能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美国的学术界分析认为,由于对于某一特定伤害的赔付取决于保险合同,而不取决于受损财产的经济价值,所以意外伤害保险更接近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有较大差别。因此意外伤害保险金不适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在美国也有里程碑式的案例作为判例确定了这一观点。
(二)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
我国国内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的界定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种为保险期间自被保险旅客踏入保单上载明的航班班机开始至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航空意外保险与期间相关争议主要是当航班被改变航意险是否还存在效力。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对航班改变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险公司承认了航班改变时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随着航班而改变,保险仍然有效的情况。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8年中国航空意外保险行业分析报告-市场深度调研与发展前景预测》
“7 .8 新桥机场事故”就曾引起很大争议。不少市民都认为,在空姐的指挥下跳了机翼受伤,只要买了航空意外保险就一定赔付。近年来,客机报“假火警”在疏散中导致乘客受伤的并非个案。根据航空意外保险所规定的保险期间此次事故意外受伤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但是行业内专家表示可以根据通融赔付进行索赔。可以看出航意险的保险期间界定可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微调。
(三)航空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
航空意外保险所承保的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航空事故,航空意外保险中所承保的航空意外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属于外来事故;第二,具有突发性,是指在瞬间发生的事故;第三,由于意外性,是被保险的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未预料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是虽然可以预见或者避免,但是由于无法抗拒或者履行职责不可回避;第四,身体受到伤害。
在近几年曾出现购买航空意外保险的旅客在保险期间内猝死的情况也引起了索赔争议。在《法医病理学》中对于“猝死”的解释是由于机体潜在疾病或者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或者突然死亡,一般情况下认为属于疾病导致死亡。所以对于猝死原则上应该认为是疾病导致不属于意外,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认定为是意外。虽然大部分保险公司在航意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了猝死,但是并没有对“猝死”予以解释。并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也有实例。例如 2015 年 3 月 16 日《南方日报》就报道了被保险人马某在劝架过程中摔倒猝死,最后法院判决认定马某猝死为意外,保险公司赔偿。
虽然很多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了猝死为排除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可能无效。在现实情况中购买航空意外保险的旅客只能拿到简单的航意险保单,柜台人员也不会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很难满足法律中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猝死并没有完全被排除于航意险的赔偿范围。
二、国外航空意外保险索赔制度介绍
(一)美国航空意外保险规制
美国的航意险很少以单独险种存在,而是广泛地融入普通的寿险或者意外险之中。例如在 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attanooga v.Phoenix Mutual Life Insurnce Company.No. 6052.Jan. 17, 1933 中,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于航空事故,基于保险条款规定关于航空事故的特殊规定,向保险公司所要两倍赔偿,此种做法甚至通行于西方。全球知名的安盛保险公司在其意外保险产品中也有相关保险条款。同时,美国的政府部门也很少介入其中对保险条款进行规制。虽然美国的各个州政府都有相应的保险法,但是通常只是对保险进行设立或者组织上的规定。例如,在 1999 年 4 月 19 日美国交通运输部就颁布规定称航空保险不能将Y2K写入免除责任的条款中。
(二)英国航空意外保险规制
在英国,保险产品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而不是简单的消费品。英国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寿险和非寿险。在此情况下,英国单独的航空意外险则主要包含在非寿险业务中,其中建有专门的意外事故及健康保险类别。例如,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不同市场专门提供健康及意外事故保险,其中包含有航空人身意外保险险种。而综合性航空意外险则融入到寿险中。航空事故发生后,旅客不需要为基本的医疗或伤残开销而忧心。为分担航空意外风险,市面上比较畅销的是国际旅行险,保额最高的项目是医疗费,可达 500 万英镑,除了人身意外伤害,航班延误、行李遗失也有涉及。
(三)国内外航空意外保险制度对比
以上得知欧美国家通过在寿险或者意外险的合同条款中特别规定了航空意外的赔偿限额的方法来赔偿。这种保险模式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比单一航空意外保险更具有全面性。因此在美国与航空意外索赔相关的大量案件争议焦点都在于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排除责任范围。法官只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恰当解释再结合案情来判断是否应该赔偿。在我国更多的争议则在于是否属于航空意外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欧美形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占了较大比重,但是这样的规定也使得意外险赔偿更加具有不确定性。中国这种情形下则能够让判决更有理有据,但是在案件事实的认清上会给法官带来负担。
三、我国旅客索赔面临窘境及原因分析
小组成员通过调研发现, 航空旅客购买航空意外保险,一旦发生航空事故,旅客进行索赔时,并不像听上去的那么简单,也会面临一系列的尴尬处境。因此,小组成员决定把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出来,以供参考。
(一)索赔主体存在问题
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的通知》的规定,现行的航空意外保险均为电脑出单,为了不让保险单出现空白项,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常常在保单上受益人一栏直接写为“法定”。
当投保人有意向指定受益人,而保单上受益人一栏直接显示为“法定受益人”,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巧的是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并没有留意到这一点。究其根源,还是在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商对待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随意态度和我国相关部门对其监管力度不够上。如果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商可以耐心地给旅客讲解其中的区别,而不是害怕麻烦而助长保险行业中的陋习——保单上的受益人直接为“法定”,如果相关部门对航空意外保险对各保险公司的监管足够全面、行政处罚有足够的震慑力,航空意外保险中这种随意行为怎么还会屡禁不止呢?
(二)索赔依据存在问题
投保人在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时,只得到了一份意外险查询单,其正面特别提示中明确声明:“本查询单不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在购买保险时已阅读查询单对应的保险合同并对其有充分的了解”。这就让旅客有很大的疑惑,买到手的竟然只是查询单,那真正保险单在哪里?保险合同又在哪里?旅客在没有见到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是如何做到已对“查询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有充分的了解”?或许保险公司会辩称,在查询单的背面有注意条款说“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备案为准”。试问,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又有几个会去一个链接一个链接地点进去查找?等到真正出了事故,需要索赔时,才能看到真正的航空意外保险合同条款。可见,大众对于自身权益保护的不重视还是与航空保险当下的这种不规范现状是脱不了干系的。
(三)索赔途径存在的问题
航空意外保险通常都是由航空旅客在机场或者网络上自行购买的,所以调研小组也试着购买了一份航空意外保险。通过查找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关于航空意外保险条款的备案,小组成员发现其中规定关于申请不同保险金所需要的证明以及材料均有些许差别。
然而,由于旅客在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时,并没有见到对应的保险合同,无从查找其索赔途径,询问航空意外保险销售代理人相关内容时,得到的结果却是一问三不知。这样既有碍于航空意外保险的销售,更是严重侵害了投保人获得告知的权利,也违背了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航空旅客在航空事故发生后进行索赔时,主要面临着索赔主体不明、不知何人有权利索赔、依据什么索赔以及旅客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索赔这几方面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制度建议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航空意外保险小组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保险实务专家以及与律师交流索赔流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得出如下完善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的完善方向
通过调研小组成员发现,国内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主要面临着:旅客索赔时,主体不明确、不知何人有权利索赔、依据什么去索赔、未成年的索赔限额被降低时是不是侵害了自身权益、以及旅客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索赔这几方面的问题。由此,小组成员讨论出如下建议:
1. 需要有关立法主体完善关于航空意外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的规定,避免保险合同制定一方滥用合同自由的原则,制定出格式条款但是却不尽法定义务。此外,应规定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给投保人时,不仅要给查询单还应该附带保险合同一份,并尽量制定出符合大众利益的合同范式。同时也应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设置统一的防伪标记,以杜绝航空意外保险“假保单”,维护市场秩序。
2.保险公司应当端正对航空意外保险的态度,改掉过于随意的作风,本着对旅客和大众负责的原则,不断完善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单的内容。在销售过程中可以在各个销售点设置关于航空意外保险合同的电子讲解机器。同时各个保险公司应该完善对于航空意外保险销售管理制度,避免航空意外保险销售混乱的情况。此外,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主任韩士队律师表示,航空意外保险保单无背书格式条款是对保险公司非常不利的,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过错赔偿责任。
3.作为索赔当事人的旅客,更应该重视航空意外保险的作用,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航空意外保险是一种自愿险,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在填写保单时放任保险人乱写等于放弃了己方利益,等到追悔时会遇到一系列麻烦。
4.“猝死”可否纳入航空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也是实务中的一个热门的话题。天津平安保险公司分管人身意外保险的部门经理告诉我们,依照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猝死”不纳入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但实际情况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对死亡原因的鉴定为主。若为鉴定结果为“意外死亡”,一般进行赔付。
5. 索赔过程中旅客是否会受到刁难?天津平安保险公司分管人身意外保险的部门经理告诉我们,航空事故一旦发生都是重大事故,其影响力波及全国,保险公司如何做出赔付备受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出于建立、维护自身形象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主动及时的做出赔付。但是随着航空业的发展,我们相信法律应该做出更多具有前瞻性的规定。
(二)综合型航空意外险的完善方向
当航空意外保险市场放开后,综合性航空意外保险呈现出井喷式发展态势,各种包含航空意外保险的综合型意外险在保险公司非常畅销。但是,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定过程,由于相关规范的出台速度滞后于综合性航空意外保险的发展速度,难免出现纰漏。小组成员通过对比欧美国家的航空意外保险制度体系,总结出可供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借鉴的益处。
外国的航空意外保险多包含在寿险或人身险中,唯一特别的是,国外的航空意外保险在寿险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以美国为例,当航空事故发生时,美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最高赔付相当于两倍寿险的赔偿金。美国保险中虽然没有航空意外保险,但这种保险制度也同样凸显出了航空意外保险的特殊性,有其可取之处。相应的,在我国也可以在寿险或者是意外险中通过对航空意外的特殊规定,提高对航空意外事故的赔付,吸收航空意外保险的特点,不仅让投保的大众有更多的选择,同时也让综合险中体现出航空意外保险的特点和优势,得到投保人的青睐。
综上,无论是单纯性的航空意外保险还是综合性的航空意外保险,都是旨在保障航空出行安全,分担航空旅客出行风险。根据我国保险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我国航空业的不断发展以及航空意外保险改革的发展现状,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此外,航空意外保险的变种类型不断增加,航空旅客人身伤害险与其他交通方式的意外险的衔接更加完善,其融合的趋势也将逐渐显现,未来我国的航空意外保险,能够在整个保险体系中与其他类型的保险实现无缝衔接是其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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