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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国典当业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分析(图)


        一、我国典当业发展现状

        据商务部统计,截至 2016 年 1 月,全国共有典当企业 8039 家,典当企业资产总额同比增长 3.4%,负债同比增长 1.7%,资产负债率为 6.5%;实现典当总额 975.2 亿元,同比增长 12.8%。典当余额 924.6 亿元,同比降低 0.9%。全国典当行业总体运行平稳,行业规模和典当总额继续增长,业务结构保持稳定。

        (一)盈利水平有所下降

        全行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收入)7.9 亿元,同比降低 27.5%。营业利润同比降低 52.5%。全行业银行贷款余额同比下降 9.6%,占典当企业资产总额的 2.4%,仍处于较低水平;逾期贷款余额 105.7 亿元,贷款逾期率为 11.4%,较上年同期上升 5.0 个百分点;绝当率为 2.6%,较上年同期上升 0.1 个百分点。

        (二)典当业发展速度放缓


        典当余额即所有在典当业务的典当金额之和,仅指正在典当中的业务,不管时间长短,只计算典当金额之和。通过表不难看出,相较于之前的高速发展,2015 年往后,典当业发展速度放缓,甚至有停滞不前之势。

图表:2012 年至 2016 年各年典当业典当余额和增长比率(单位:亿元)
 

图表来源:公开资料整理

        二、我国典当业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典当行非法集资现象频现,行业进入风险暴露期

        近年以来,多地曝出多起典当行非法集资案件,典当行老板跑路事件频发,部分典当行的不规范经营扰乱了正规的典当市场,引发行业混乱,使典当业进入风险暴露期譺訛。有报道称王某在泰州兴化城区开办了一家典当行,这家典当名义上经营典当,实质却从事非法集资的勾当。王某以月息 1.5 分到 5 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 20 多名群众非法集资 700 多万元,并以月息 5 分到 1 角的高息进行放贷。第三个月后,王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高额利息而畏罪潜逃了。

        这样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涉案金额动辄上百上千万元,有的甚至过亿。受害者多是被典当行提出的高额利息条件所迷惑,放松了风险意识,导致最终损失惨重。实际上,由于近年来我国典当业快速发展,企业数量、行业规模、从业人员都有较大增加,行业发生非法集资的可能性也在增加,且非法集资的形式呈多样性,隐蔽性和欺骗性也越来越强。这些典当行以高息吸收资金,再以更高的利息放贷给煤矿或房地产等行业。然而一旦煤价或房价下跌,资金链断裂,高额利息就难以继续,这时就容易出现典当行老板携款跑路的情况。

        典当行非法集资不仅给群众造成严重损失,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隐患。部分典当业机构反映,当前典当业融资市场较为混乱,信用和债务情况缺乏查询渠道,加上准入和退出等机制欠缺,相关法律长期空白,监管主体缺位和机制不完善,导致其长期游离在灰色地带。因此,在民间融资活跃背景下,亟须明确相关法律边界,健全监管机制体系,完善准入退出制度。如果不尽快予以正确引导,可能会引发更大范围的民间借贷危机。

        (二)典当融资成本高

        目前,江苏省典当行的相关费率如下表。由此可见,江苏省典当行的动产质押、房地产抵押和财产权利质押三大主要业务平均总息费率分别为 4.52%/ 月、3.35%/ 月和 2.85%/ 月,最高可以达到 4.7%/ 月。对于市价 100 万元的资产按 60%发放当金 60 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加综合费用高达 2.82 万元,半年的总息费达到 19.92 万元,相当于当金的 1/3,无疑增加了个人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此外,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利润率只有 1%-3%,不及动产质押和房地产抵押的费率,中小企业靠经营的利润不够偿还典当费率。

图表:典当行相关费率(月费率)
 

图表来源:公开资料整理

        尽管较高的费率可以增加典当行的营业收入,但严重降低了社会资本流动的效率。另外,典当融资的主要出典人--中小企业营收水平较低,可能导致其无法及时归还当金,而选择不赎回当物,进而不再与典当行合作。而对典当行而言,因为发放的当金大幅低于抵押物的市场价值,出典人不赎当理论上讲对典当行是有利的,而我国目前并无绝当物高效率流转变现的机会,具体表现在没有建立类似美国的高流动性的绝当物转手平台,因此费率合理化是亟待改良和权衡的问题。

        (三)善意收赃规定不明

        2009 年郎某某和蔡某某为其被骗走的 9 根金条的归属问题将阜昌典当行诉至法院。梁某冒充海军军官骗走郎某某和蔡某某财物若干,其中这 9 根金条被梁某和妻子唐某一起用梁某的军官证和唐某的身份证先后两次典当共得 10 万元。市一中院判决认为,因军人证件的核实并未纳入社会管理体系,故典当行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免责。典当行依法有权取得该当物,属善意取得,驳回了两位事主的起诉。

        然而,另一个与之类似的案例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2006 年 12 月至 2007 年 3 月期间,陆某先后侵吞其保管的库房金库内的金条 74 根。之后,陆某自己或由朋友先后 12 次将上述金条典当给无锡环发典当有限公司。2008 年四美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环发典当公司立即返还金条 74 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无锡市南长区法院判决环发典当公司向四美典当公司返还其仍占有的金条,并赔偿因该公司变卖部分金条造成甲典当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后,环发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根据法官的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典当公司收当赃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当户将动产典当,从法律关系上说,是将动产质押给典当行,以取得相应的当金譽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质人出质的动产系其合法占有,是质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本案中,环发典当公司收当的是赃物,因此,并不能适用质权善意取得制度。

        以上两个案例同属典当行在不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接受了动产金条的典当,可以将其定义为善意收赃。典当行的善意收赃,指的是典当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严格的审当、验当程序仍无法查清物品的来源,对收取的物品没有过错,并支付给出典人适当的典价,事后该物品被司法机关确认为赃物。然而在两个案例中同案不同判,两地法院了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因此,需就善意收赃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在对象上,由于房屋等不动产一般会进行权属登记,典当时比较便于核查,因此善意收赃的对象多为动产。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式,典当行只能通过动产的外观进行权属的查验,即使是赃物,典当行也很难通过外观查别。国家经贸委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曾对善意收赃有过明确规定,即典当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收赃物,原物主在交纳当金后可取回该物品。商务部在 2005 年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否定了善意收赃制度,规定典当行不得收盗赃及来历不明的物品,一经查实将依法没收。而最新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却根本没有提及善意收赃的相关问题。这样的规定导致产生此类问题的时候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因而相关争议时有发生。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8年中国典当市场分析报告-行业运营态势与投资前景预测

        (四)房地产典当业务中流抵契约适用性不明

        流抵契约,是指出典人和承典人在合同中约定,当期届满,承典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承典人所有。即出典人到期不续当或不赎回质物,则抵押物为典当行所有。若出典人以较大价值的抵押物担保较小数额的债务,如果与典当行订立了流抵契约而法律又保护该契约,则出典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承典人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质物的所有权人,这对出典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也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此典当行实务(尤其是房产典当)中会与出典人签订流抵契约,在发生纠纷时,其适用性有待商榷。以下简要讨论一下两种常见房屋典当模式中流抵契约的适用性。

        其一,典当行对出典人房屋采取占有封存,并只具备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模式遵从我国自古以来存在的对不动产设定典权的历史习俗,使典当行获得典权(典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物权,指承典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房屋而具备使用受益的权利)。这种制度较不动产质权更能发挥物尽其用之效能,更符合现今社会经济发展之潮流,故我国普遍承认典权制度,而不采用不动产质权制度。所以,在我国不动产占有方式来设定担保物权,既不合习惯也有违我国担保法之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一旦产生法律纠纷譾訛,不但难以定性,而且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护将很难得到合理的均衡。

        其二,典当行采用不占有出典人的房屋,而由出典人继续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基本上按照《担保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方式运作,如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等,但是在设定抵押时另外使用当票约定绝卖条款 (即是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或不来续当时)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典当行,此种做法与《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之规定相违背。且不动产房屋与普通动产相比价值较大,加之出典人本就是经济上暂时陷入窘境的弱者,如允许典当行以“流抵契约”来进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则典当行多会利用此机会以价值甚高的抵押物来担保小额债权,于出典人当期结束时不能偿还本息时直接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则此种做法将严重损害作为弱者的出典人的利益,也严重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及对等正义观念。所以本文认为在这种模式下,典当行与当户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时约定的“流抵契约”违背担保法,因此其适用性不明。

        三、我国典当业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建立典当业非法集资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目前,我国各行政部门几乎都建立了各自管理范畴的较为成熟的风险类或异常情况信息监管系统,如各银行金融机构都建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以交易监控系统,对可疑交易自动生成预警信息;税务机关也能及时监控到与企业注册资本、营业额相比,营业税相对较少而个人所得税缴纳极高的非法集资活动具有的显著特征的信息。因此,必须通过国家立法,促使商务部建立起专门的典当业非法集资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从而消除各职能部门间在监控典当业非法集资方面的壁障,共创反典当业非法集资的信息共享系统,真正将典当业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前移至预防、控制。

        (二)费率合理化对策

        对于过高和过低都会产生不利影响的费率而言,如何定价才能更好地在提高社会资本使用效率与促进本行业发展之间做出权衡,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参考有关法律制定价格

        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费率上限,最低的费率单利年化之后达到 34.8%,远远超过法定年化保护利率 24%,更不用说费率动产质押和房地产抵押业务了,这两项业务单利年化后的费率远超 36%的利息法定支持利率界限了,而在《典当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没有清楚的解释这一矛盾。从这一角度,我们可将单利年化的最高总费率定为法定支持利率 36%和法定保护利率 24%,及每月最高总费率为 3%和 2%,利用线性差补法调整相关业务费率如下表:

图表:调整后的相关费率
 

图表来源:公开资料整理

        此调整后的费率相比之前大幅降低,大致在中小企业 1%-3%的利润率区间内,对中小企业而言基本可以用利润剩余,对典当行而言调整后的费率仍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风险补偿水平亦足以弥补中小企业贷款的高风险,可保障典当行的盈利能力。由此可见,此费率水平无论对典当行还是中小企业都有益处,所以有一定合理性。

        2.对比国外费率水平

        放眼国外,典当行多实行不区分利率和服务费率的单一收费制。在美国加州,单笔当金低于 225 美元,月利率为 2.5%,在 225-900 美元之间,月利率为 2%,金额越大,利率反而越低,结合其他州的情况总息费率在 1% -3%是比较常见的。此外,国外当品的二级市场较为发达,网络平台完善,典当行业里形成了一个信息较为完备的市场。相比之下,我国的行业协会没有做好相关规范及联络工作,导致信息不对称,以致国内市场效率低下及资源浪费。所以有效的当品二级市场是必要的,此举不仅可以减小绝当的变现风险,而且对费率合理化产生有利影响。

        (三)建立善意收赃制度

        笔者认为,将善意收赃合法化,难免会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使典当行成为洗钱、销赃的重要渠道。这里我们先看看国外相关的立法规定。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因动产被盗、遗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该物丧失的五年内向取得人请求返还;动产公开拍卖或者经市场或专营该类货物的商人处受让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若不赔偿已经付出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新加坡《典当商法》对于典当商在检验当户提供的当物方面设置了明确的规定,典当商必须严格检查当户提供的资料,如果认为有疑惑就应当立即向警察报告实施拘禁,如果典当商不能尽注意义务可能要承担刑事制裁。

        从上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法律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我国在立法中可以规定严格的赃物审查制度。如果当物来源不明应当拒收甚至报警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如果典当行尽到了尽职审查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金,则可认定为是善意收赃,赃物不应被没收,典当行也不应因此受到处罚。同时也可以规定一定的追还时效,时效之内原物主可要求无偿归还赃物,超过时效则需赔偿典当行因此遭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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